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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举资格
编辑:管理   作者:    发布时间:2017-11-30 15:43:10    来源:汉滨人大   点击次数:2615
选举资格

         公民与选民有什么不同 
   公民是法律概念,它是指具有一个国家的国籍,并根据该国的宪法和法律,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人。一般地说,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即为我国公民。 
  选民是指依照选举法的规定,经过选民登记,确认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并领得选民证的公民。在我国,凡年满18周岁,没有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并依法进行了选民资格登记的中国公民都是选民。 
  选民与公民的不同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选民不仅有本国国籍而且必须年满18周岁,而公民却只有国籍限制; 
  (2)、选民不包括被依法剥夺了政治权利的公民,而只要具有中国国籍,即便被剥夺了政治权利,仍属公民; 
  (3)、只有依法进行了选民登记的人,才能称其为选民。 
  因此,每一个具有选举权被选举权的中国公民,都必须要依法履行选民登记手续,只有这样才能取得选民资格。 
 
  哪些人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法律意义上的选举权,指的是公民享有的选举国家政权机关组成人员的权利。它是公民的基本政治权利之一。什么人有选举权,什么人没有选举权,由法律规定。在我国,凡年满18周岁的中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但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法律意义上的被选举权,是指公民享有的被选举为国家政权机关组成人员的权利。它也是公民的基本政治权利之一。在我国,凡符合法定年龄的中国公民(国家主席、国家副主席的年龄有特别规定要年满45周岁),除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外,均有被选举权。 
  我国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一种广泛的政治权利。也就是说,具有中国国籍、享有政治权利、符合法定年龄,只要具备了这三个基本条件,并履行了相应的法律手续,就可以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怎样正确对待精神病患者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 
  精神病患者是指精神失常,精神错乱,神志不清,失去了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这些人中,有的长期处于失去行使和支配自己意志能力的状态;有的处于间歇性发作状态。在确定精神病患者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时,应注意以下两点: 
  (1)、从法律上讲,精神病患者是由于生理上的原因而丧失行使政治权利的能力,这同被依法 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有着本质的区别,绝不能将二者混为一谈。 
  (2)、具体确定某个精神病患者是否能行使选举权利,通常要由监护人、周围群众、所在单位 或医疗机构证明。凡属经常处于失去行使和支配自己意志能力的精神病患者,经选举委员会确认,可不列入选民名单;对于间歇性发作的精神病患者,则应列入选民名单,若在投票选 举日精神病发作,则应作为暂不能行使选举权利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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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旅居国外的中国公民怎样参加选举  
  旅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其他中国公民同样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旅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期间在国内的,根据选举法的规定,可以在原籍地或出国前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参加选举。 
  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期间回内地的香港、澳门和台湾同胞,也可以参照上述办法办理。 
 
  如何判断在押人员是否具有选举权 
  对于在押人员的选举权问题有几种不同情况: 
  (1)、在押中的已决犯,凡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一律没有选举权。 
  (2)、对已在押,但尚处于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阶段的人,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凡涉及危害国家安全或其他严重刑事案件被羁押的,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 
  (3)、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正在受拘留处罚的,以及正在取保候审或被监视居住的;正在被劳动教养的,应准予行使选举权。根据有关规定,上述准予行使选举权利的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也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和劳教处罚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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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何判断已获假释的刑事犯是否具有选举权
  根据我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徒刑期间。根据这一规定,假释的刑事犯如果被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同样不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若没有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则应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中为什么应当要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 
  普遍选举是我国选举制度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在我国总人口数中占有约半数的妇女,本应在各级人大代表中占有相应比例。但是由于历史的原因,女性从政的比例数长期以来一直大大低于男性,在各级人大代表中的比例也是如此。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妇女同男子享有同等的政治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为此,为了保证妇女在人大代表中占有一定比例,选举法明确规定,各级人大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要求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这一规定,不仅是宪法有关男女平等原则在 选举中的具体体现,与我国的国情也是相符合的,因此,强调妇女的比例有其现实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