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篮球是一项对抗性运动,本身具有一定的风险。参与者自愿参与打球,只要加害人不是故意或者没有重大过失,那么受害人的损失就应自己承担。
基本案情
李某和王某均系某中学学生。2022年12月5日中午一点左右,李某、王某及其他四名同学相约一起在学校操场上打篮球。被告王某在上篮的过程中,原告李某跳起阻止,与王某发生碰撞,原告李某倒地,被告王某也随之倒地,并压在原告李某身上。原告李某推开被告王某后发现腿疼无法站立,其他同学遂喊来老师。被告某中学立即将原告李某送往医院。原告李某的伤经医院诊断为:1、右胫骨远端骨骺骨折(踝关节);2、右胫骨中段骨折;3、右腓骨下端骨折。原告李某的伤经陕西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各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李某遂诉至汉滨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及某中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7062.65元。
裁判结果
本案属于自甘风险规则适用情形。学生于午休时间自行组织在操场打篮球,李某、王某曾有相应体育活动经历或接受体育课程教育对运动风险应有一定的认识,双方自愿参加体育运动视为其自愿承担因参加该运动产生的必然风险。被告王某在打篮球过程中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某中学并非活动的组织者,原告未能举证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责任,故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宣判后,各方均未提出上诉。
典型意义
篮球运动作为一项具有群体性、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的竞技体育运动,存在潜在的运动伤害风险,对于因篮球运动导致身体对抗造成的伤害,每个参与者都有可能是损害的制造者或者风险承受者。运动参与者自愿参加这种带有一定风险的竞技体育运动,应认为参与者默视在符合运动规则的情况下,愿意承受对抗运动中由此产生的损害,即同意自甘风险。
民法典设立的“自甘风险”条款明确了适用条件和阻却事由,鼓励文体活动参与者在规则允许的范围内合理对抗,既保护了参加者的基本权利,又使得文体活动能够规范、有序地开展。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第一千二百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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